义马市中小学校校外配餐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4-06-20 15:18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的重要要求,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就加强中小学校校外配餐管理,维护学生、家长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证校园食品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以下简称“学校”)采用校外配餐方式进行供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用校外配餐方式进行供餐(以下简称“校外配餐”)是指学校接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通过从配餐企业订餐的形式,集中向学生提供餐食的行为。

配餐企业,是指依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集体用餐配送企业。

第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校外配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学校校外配餐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学校校外配餐实行属地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校外配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重点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配餐企业的招标入围;

(二)制定本地区校外配餐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对本地区学校校外配餐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健全学校校外配餐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沟通机制;

(五)配合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加强对配餐企业加工制售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及时应对食品安全问题。

第五条学校是本校校外配餐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学校校长是本校校外配餐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本校校外配餐工作管理措施办法,落实学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校外配餐的订购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强迫学生和家长订购配餐,同一学校原则上采用一种餐费标准。

学生和家长要求回家就餐或送餐、带饭到校就餐的,学校不得拒绝。

第二章 配餐企业管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有招标代理资质的第三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确定本地区校外配餐准入企业。

第八条配餐企业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

(二)取得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清真餐配送企业需具备清真餐配送条件;

(三)具备3年以上餐饮业经验,信用良好,在国家相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

(四)未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

(五)近3年内未因食品安全问题被处罚;

(六)具备独立的餐食加工场地,食品处理区面积(指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洁餐具用具等的区域)不低于600平米,内外环境清洁卫生;

(七)具有与制作供给的餐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烹饪、贮存的场所和设施设备,配备符合配送需要的自有封闭式食品专用运输车辆;

(八)设有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原料控制制度、过程控制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

(九)至少配备1名具备资质的营养师;

(十)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工程,须将食品加工、烹饪、分餐等关键操作过程的视频信号接入舌尖安全网系统,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家长代表监督,配备的监控系统,视频要保存90天以上;

(十一)配合学校做好日常供餐管理工作,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家长代表的不定期考察监督,积极听取建议和意见,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十二)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中标的校外配餐企业的上述条件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按有关程序取缔企业中标资格,并由相关监管部门处理、处罚。

第九条 配餐企业应按照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营养需求制定主副食餐量,并提供配餐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学校应当与配餐企业签订供餐合同(协议),合同期不超过1年。合同(协议)内容包括:校外配餐企业服务标准、餐费标准、缴费方式、食品安全事故应对措施、食品安全问题处理方法、违约责任、服务期限、供餐场所、退出机制、解除合同条件、不定期查看视频监控记录等。合同(协议)签订后,学校要将合同(协议)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实行配餐企业退出机制,配餐企业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的,立即取消其为学校供餐的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撤销营业执照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在合同期内被行政处罚的;

(四)存在采购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等违法违规行为,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等行为的;

(六)出现降低配餐质量和餐量标准,随意变更配餐食谱,经学校约谈警告后,仍不进行改正的;

(七)在学校进行的配餐学生满意度调查中,不符合学校规定的最低要求的;

(八)转包、分包配餐业务,擅自变更配餐生产地址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行为。

上述内容应当在供餐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学校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自责任。

第三章 学校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学校校外配餐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要求,加强校外配餐的管理。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实行书记、校长陪餐制,制定陪餐方案,每餐均应当有校级领导和教师代表与学生共同用餐。书记、校长在校期间没有特殊情况必须陪餐,书记、校长因外出等原因确实不能陪餐的,委托其他校级领导代替。陪餐人员每餐应当轮流选择不同的班级进行陪餐,负责对饭菜进行客观评价,做好陪餐记录,及时解决陪餐中发现和学生反映的食品质量、重量、温度、卫生和营养等问题。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通过校园网、微信公众号、校内公示栏等多种形式,公布配餐企业名称、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配餐合同、收费标准、主副食餐量、每周食谱、送餐人员健康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员联系方式、教育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学校相关负责人员的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家长、师生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配餐企业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和看管,做好以下工作:

(一)索取并留存配餐企业配送清单(出货单);

(二)检查核对送餐人员健康证、工作证件,以及制服、胸牌;

(三)检查配送车辆是否为封闭式食品专用运输车辆,检查食品容器和配送车辆的消毒记录;

(四)检查配送食品包装是否完整,感官性状是否异常,食品中心温度是否低于60摄氏度,食品加工制作时间与食用时间间隔是否超过4小时;

(五)检查配餐品类和质量是否与食谱一致;

(六)填写交接单,做好各项记录。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对每餐配餐进行全品类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按配餐整盒盛放于密闭留样专柜(冰箱)内,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并做好对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审核人员等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做好配餐食品分发工作,加强就餐秩序管理,为学生提供卫生、安全的就餐环境,教育引导学生做好餐前手部清洁。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把校外配餐入校管理服务作为中小学德育和劳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小学高年级以上学生通过值日生制度等形式参与配餐的分配和餐后的清洁整理等服务工作,实现中小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目的。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马上采取以下措施:

(一)积极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教体局、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采取应对措施;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收受配餐企业财物,或接受配餐企业安排的宴请、旅游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挤占学生餐费,不得将教职工餐费转嫁给学生承担。教职工付费就餐,餐费独立结算。

第四章 监督共治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公示校园食品安全监督电话,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和解决学生及家长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邀请有陪餐意愿的家长代表,前往学校进行陪餐,陪餐过程包括接餐、验收、就餐等全环节。家长在其对应学生所在班级进行陪餐,陪餐费用由相关家长自理,陪餐结束后填写陪餐意见表。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查看配餐企业“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并做好查看记录。发现加工制作不规范的,立即向配餐企业反馈,要求其整改,并向教育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留存证据并立即向教体局和市场监管局报告。学校在供餐期间,应当不定期邀请家长代表查看视频监控,每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四条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2次家长代表对配餐企业的集中抽查走访,每次抽查走访原则上每班家长代表不少于1人。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不定期组织开展供餐满意度调查,组织学生和家长对饭菜质量、重量、价格、温度、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每学期至少开展2次。

满意度调查计数由学校选取家长代表进行,每年级不少于2人,学校将满意度投票结果向家长公开,并将相关资料统一归档。

第五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考核体系,将学校校外配餐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公职人员及学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进行组织处理,或由纪检监察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党员、领导干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收受配餐企业财物,或接受配餐企业安排的宴请、旅游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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