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24-08-29 10:31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文化生活的需求,提高全民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群众文化活动组织、公共文化品牌培育等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和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均衡发展、开放共享、提升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明确公共文化服务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中的重大问题,促进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实现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统筹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校园文化活动、文化艺术普及等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协调推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和公共体育惠民活动,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及其社会开放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博物馆、纪念馆等对外开放、陈列展览、开展社会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惠民活动。

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文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新兴媒体等应当加强公共文化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公共文化宣传活动,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和地方特色文化,引导社会公众养成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或者转办。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所、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在公共场所配备基本公共文化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按照标准配置图书报刊、文体器材等,鼓励支持配备数字文化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支持因地制宜建设文化礼堂、村史馆、民俗馆等主题文化功能空间,并提供必要的运营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建设,支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传承体验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选址,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功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小于原有面积。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示,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在公共文化设施拆除与建设期间,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规划条件中依照相关规定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内容。

新建城区、城乡社区更新或者居民住宅区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要素融合,营造新型文化空间。

鼓励和支持公园、绿地、广场、景区、商场、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为公众利用其公共空间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商圈、文化园区、公园绿地、居民集聚区等区域,按照规模适当、布局科学、业态多元、特色鲜明的要求,营造新型公共阅读和艺术空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老人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设置各类公共文化服务站点,配备公共阅览、流动图书、数字文化服务、体育健身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建设、改造、配备必要的特殊公共文化设施。

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疗养院等场所,配备适宜特定人群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章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以公益性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用途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

政府参建以及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文化设施,应当根据投资情况,区分公益和产业属性,实行分类管理,依法确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配备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等,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和设备,保证公共文化活动安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采取限制使用或者停止服务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第三方绩效评估制度和以公众参与为基础、群众需求为导向的绩效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对其经费投入、收入分配、补贴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反馈制度,健全公共文化产品的遴选、采购、推介和供给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并均衡配置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加大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的投入,增加乡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扩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有效覆盖,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助推乡村振兴。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生活困难群众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满足其基本文化需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阅读服务、公益讲座、艺术培训、体育健身、音视频节目等线上线下服务。

国有文艺院团应当以服务基层群众为主要任务,增强公益演出的社会责任,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主体作用。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对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军(烈)属、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文化等相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公示制度。公共文化设施临时停止开放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突发原因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时限。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公休日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鼓励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夜间文化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电影、广电、卫生健康、文物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企业、群众文化团队深入农村、社区、校园、企业等,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流动服务站点,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文化服务活动配置和更新必要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省级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按照规定及时向省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推动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数字化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拓展公共文化服务应用场景,提高公共文化数字产品品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融媒体中心等应当加强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指导,通过业务辅导、骨干培训、艺术交流、文化下基层等形式,提高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应当加强总分馆制建设,为基层群众提供便利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及其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乡镇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发挥组织、协调、资源调配等服务管理职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图书报刊阅览、文艺展演、展览展示、普法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技能培训、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群众文化活动组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荣誉鼓励、业务培训、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提供必要经费等方式,支持组建不同形式的群众文化体育团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引导支持建设社区和乡村文化合作社,形成以文化合作社为依托的基层文化建设新模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发现和培养民间文化人才,为民间文化人才提供帮助和指导,保障民间文化人才在职称评审、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国有文化单位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通过收徒授业、专业培训、文化展演、竞技比赛、非遗工坊等方式,开展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传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群众在中国传统节日、法定假日期间,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职能特点组织开展戏曲、书画、功夫、曲艺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的传承弘扬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群众文艺创作,建立群众文艺创作激励机制,培育高质量群众文艺创作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河南省群众文艺群星奖比赛,组织全国群星奖节目的创作、参赛工作,繁荣群众文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民阅读活动,建设书香河南。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注重培养阅读推广人,定期组织全民阅读推广活动,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为社会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科技文化卫生普及,鼓励和支持全民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加强对广场舞、健身操、戏曲演出等群众文体活动的组织和引导,组织公益电影放映,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第六章 公共文化品牌培育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文化强省建设目标,突出河南历史文化特色,立足黄河文化、中原文化、河洛文化,打造老家河南、天下黄河、华夏古都、中国功夫等文化品牌,加强“行走河南·读懂中国”品牌体系建设,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示范区、示范项目创新发展和公共文化高质量发展先进县、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建设,深入开展公共文化创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黄帝故里拜祖大典、中国(开封)菊花文化节、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等具有本土原创性的节庆活动,提升河南著名文化品牌的影响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红色文化传承、传播、创新、开发体系,弘扬焦裕禄精神、红旗渠精神、大别山精神等红色文化内涵,讲好河南红色文化故事。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大运河、长征、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打造文明之源、丝绸之路、红色文化、根亲文化、饮食文化、茶文化等文化重点地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选拔、资助、保护等措施,培育具有本土特色的河南文化品牌。

第七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健全完善服务外包、委托运营、公开竞标、项目授权、财政补贴等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捐助、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建设和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和财力状况,确定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和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和监督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次年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支持公共文化服务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企业等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理论研究、教育培训、服务创新和技术应用。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化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可以从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中列支。

第八章 保障和促进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将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重点向大别山、太行山、伏牛山等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倾斜,支持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岗位职责、服务总量,以及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指导和支持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优秀人才引进、选拔、培育的激励机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选拔培养的具体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鼓励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等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并给予补贴、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性演出补贴制度,支持艺术表演团体提供公益性演出,鼓励商业演出和电影放映安排低价场次或者低价门票。

第五十三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开展文化创意产品研发。通过知识产权授权、文创产品销售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用于公益文化服务、藏品征集、研究开发和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项目,并建立考核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促进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管理秩序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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