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某对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罚不服
义马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义政复决字〔2024〕33号
申请人:水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市XX小区,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违章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29日晚18:58分作出的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豫XXXXX在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南向北左转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申请人称:我在2024年2月29日晚18:58分驾驶机动车豫XXXXX在义马市龙山街与银杏路交叉口等待信号灯变绿通行,当时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的是最左边的左转弯道路,准备往银杏小区南门行驶,当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直行信号灯变绿后,我驾车行驶到左转弯待转区后没有停车等待,是继继前行至道路中间位置停车了,当时自己意识到错误了,在马路中间停车等待左转弯信号灯变绿后才继续行驶的,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到我车是停在马路中间等待的,车后的尾灯(刹车灯)是亮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如果红灯亮时,车辆完成了越线并继续行驶至完全过线后才停止,则属于闯红灯。也就是车辆完成了红灯时越(压)线、红灯时继续行驶、红灯时完全过线并驶入路口,这才是属于闯红灯行违。我驾车是在越线后的马路中间停车了,当时我并有继续前行驶入路口,所以我认为不属于闯红灯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8日收到义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度重视,迅速上报主管领导,立即安排专人开展调查核查工作,现将调查核查情况进行如下答复:
一、违法事实
2024年2月29日18时58分,豫XXXXX号小型轿车在义马市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行驶时,因其违反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设备抓拍上网。
二、核查结果
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联系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其经核实2024年2月29日18时58分,豫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该起交通违法时的证据资料,证实该车确实违反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表示其确实是在道路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通过的,但认为其并未造成交通违法。
三、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根据2024年2月29日18时58分,豫XXXXX号小型轿车在通过义马市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时的证据资料及申请人申请材料所述,该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义马市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处,在还未越过道路南侧停止线时,左转信号灯已显示为红灯;在越过停止线时,左转信号灯仍显示为红灯;在通过路口后,左转信号灯依旧显示为红灯。由此可充分证实该车确实是在道路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通过的。
因此,我队对豫XXXXX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9日18时58分,车牌号为豫XXXXX号小型轿车在义马市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行驶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