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不服义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结果
义马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义政复决字〔2024〕32号
申请人:徐XX,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地址:XX省XX市XX区。
被申请人:义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其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履行处理投诉的职责或者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单号:XA443125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材料(见附件“投诉举报书”),据挂号信物流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签收。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并且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即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1月19日23时59分59秒之前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对申请人告知,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对申请人告知,请贵府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履职,如果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履职了,已无责令履职之必要,届时请贵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关于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且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本案申请人请求贵府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不需要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依法处理了投诉举报事项,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2024年1月10日收到徐XX投诉举报书(信函),诉求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XXX红薯粉条”,食用后发现该食品的营养表虚假标注,实际计算和标注的不一致。我局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核查,于1月16日上午10:05分打电话(0398--586XXXX)告知当事人徐XX受理并核查调查(有电话记录为证)。依据相关法律程序,我局及时履行处理投诉的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
综上,答复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恳请贵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1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1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并经核查,于1月16日上午电话告知申请人该投诉已受理(有电话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