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对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罚不服
义马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义政复决字〔2024〕30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地址:义马市XX路,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28119030XXXXX)不服,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9日作出的《河南省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28119030XXXXX。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章停车是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三条规定,关于机动车临时停车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加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本人车辆豫XXXXX是停放在XX路中段自己住所围墙边,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2023年9月11日7时43分,是不到8点中工作时间段,驾驶人临时停放在自己住所围墙边,执法人员通过12123的短信提醒后,驾驶人几分钟内就驶离了现场。
第三,法律规定是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且轻微首次违章是免罚的,为什么顶格罚款?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0日收到义马市人民政府关于张XX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度重视,迅速上报主管领导,立即安排专人开展调查核查工作,现将调查核查情况进行如下答复:
一、违法事实
2023年9月11日07时43分,豫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路不按规定停车。
二、核查结果
2024年1月15日,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通过调阅违法照片,核实该车确实违反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
申请人张XX表示其是停放在住所围墙边,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认为其并未造成交通违法。
三、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六项,结合豫XXXXX号小型轿车2023年9月11日07时43分,摄录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车牌号为豫XXXXX小型汽车在义马市XX路中段违法停车,被义马市交警大队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确实存在违法停车现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日